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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结束,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募 集金额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法》 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备案手续后,中国证监会的书 面确认之日; 存续期: 工作日: 指本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 日;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按照本基金合同的规 定申请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申购: 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投资者申请 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赎回: 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间,基金份额持 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基金管理人购回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条件,申 请将其持有的基金管理人管理的某一基金的基金 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基金份 额的行为;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账户内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从一个交易账户转入另一交 易账户的行为; 投资指令: 指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进行投资时,向基 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实物券调拨等指令; 代销机构: 指符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 件,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并接受基金管理人委 托代为办理本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其他基金 业务的机构;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友邦华泰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或本合同: 招募说明书: 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指《友邦华泰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 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 发售公告: 指《友邦华泰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托管协议 指《友邦华泰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监会: 《基金法》: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自 2004 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 不时做出的修订; 《销售办法》 : 指 2004 年 6 月 25 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并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及不时做出的修订; 《运作办法》 : 指 2004 年 6 月 29 日由中国证监会公布并于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及不时做出的修订; 《信息披露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 不时作出的修订; 元: 指人民币元;
一、前言 (一)订立《友邦华泰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简称 “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明确本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规范友邦华泰 积极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的运作,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和《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销售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二)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本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募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中 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 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由于证券投资具有一定的风险,因此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最低收益。 (三)本基金合同是约定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 其他与本基金相关的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 述,均以本基金合同为准。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本基金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本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