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兰体育- 米兰体育官方网站- 世界杯指定投注平台第194期丨民刑交叉视域下私募基金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的司法困境及路径重构
2025-10-30米兰体育官方网站,米兰体育平台网址,米兰体育官网链接,米兰体育app下载网址,米兰,米兰体育,米兰集团,米兰体育官网,米兰体育app,米兰体育网页版,米兰真人,米兰电子,米兰棋牌,米兰体育APP,米兰体育下载,米兰体育APP下载,米兰百家乐,米兰体育注册,米兰体育平台,米兰体育登录,米兰体育靠谱吗,米兰平台,米兰比賽,米兰买球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内容与表现形式各异的新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逐渐脱离于传统法律规制射程,刑事犯罪风险显著提高,在追求金融自由和金融创新的资管领域中表现的尤为明显,涉及的刑事犯罪类型主要有非法集资类犯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在能动司法理念下,注重投资者权益保护和诉讼的实质参与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的共识,金融刑法的一元价值导向已不足以体现对金融交易相对人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投资者采取民刑多渠道维权的倾向愈发强烈,民事法律向私募基金领域刑事犯罪介入已成为必然趋势,当发生刑法和民法竞合时,由此产生了民刑交叉难题,其中投资者损失保护是各方主体产生利益冲突最为激烈的领域之一,投资者财产的程序保护、方式选择以及民刑程序冲突等涉财产程序的处理,也是产生较多争议的领域,充斥着诸多法益平衡。在刑法更多关注金融安全和秩序的情况下,如何在民刑交叉视域中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实现最终的挽损目标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难题。面对这一困境,适度拓宽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的渠道、放宽投资者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重构投资者民事诉讼参与机制或是平衡刑法的公益性和民法的公平性的最好回应。
私募基金涉刑犯罪对象为基金管理人时,投资者以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因属于对同一主体的同一事实提起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致以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其合理性及正当性自不赘言。但投资者非以涉刑的管理人为被告时,法院的处理方式多样,如投资者以销售方或托管方为民事诉讼被告时,法院多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在样本中占比约91%,也有法院认为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之间虽有牵连,但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线索仅进行移送,民事案件仍然并行审理,该方式占比约7%,且多发于近三年间。投资者以底层或下层资产融资方及担保方为被告提起诉讼时,根据刑事犯罪牵连的情况不同,法院既有以“经济纠纷涉嫌犯罪嫌疑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的处理方式,也有法院进行了实体审理,但主要以认定私募基金为类信托法律关系,投资者直接跳过“管销托”起诉不符合信托法律制度,投资者的代位行使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以“驳回诉讼请求”实体裁判。
现有规定虽初步明确了民刑交叉的程序选择,但民刑程序衔接仍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难题,即便是公检法机关之间对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尚存在分歧,如2013年“两高”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私募基金典型案例中出现公安机关以私募基金经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备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检察院接立案监督线索后认为基金虽经登记备案,但属于假借私募基金经营形式的非法集资行为。如此,更遑论依靠刑事程序尚不足以解决投资人与融资方以及中介机构之间的全部纠纷。以投资者损失范围为例,《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的意见》第5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依上述规定,刑事追赃范围与投资者损失的民事权利范围并非一致,投资者与非法集资人约定的收益回报不属于刑事追赃范围。对此,有观点认为,投资者相应的实体权利为民事权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罪合同为民间借贷关系,在民事合同效力依法有效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要求还本付息。由此可见,在私募基金民刑交叉中,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在实体和程序层面均面临路径阻碍。
2.投资人向非涉刑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相关主体涉嫌刑事犯罪是资产管理计划无法如期兑付进而引发投资者群体性诉讼的重要原因之一,主要引发的民事诉讼有以下三类:一是资产管理人涉刑,投资人以通道业务的受托人为民事案件被告;二是下层资产管理人或底层担保方涉刑,投资人以上层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为民事案件被告;三是管理人高管涉刑,投资人以销售机构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投资者向其他责任主体起诉后能否成为适格原告,其关键审查要点在于投资人与集资人(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与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若非同一事实,投资人应当能够成为适格原告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应保障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获取救济的权利,清除其救济路径的障碍。但此种情形有几点需要注意:一是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认定“同一事实”,民事案件涉及的事实有可能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但所牵连的刑事案件可能以该事实为审判依据,或该事实影响刑事案件善后处置的,也应当属于“同一事实”。二是如果民事纠纷的审理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可以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三是其他责任主体包括整个私募基金交易结构的中的所有当事人,一旦提起诉讼,法院会对民事纠纷涉及的事实与刑事案件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进行判断,主要审查的重点是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问题,对不属于同一事实的方可进行审理,否则即便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亦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以S市P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汪某与被告上海某商业保理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合星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列公司采用虚构投资项目发放相关理财产品等方式,以高收益、承诺到期兑付本息等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告上海某商业保理公司作为与其相关的资管产品发行人,亦被公安机关纳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范围,因而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投资者损失是否确定以及是否得到足额弥补一直是私募基金民事纠纷审理难题,通常而言,投资者向管销托等机构主张投资损失时,如果基金投资的底层资产尚未变现、基金尚未清算,管销托会以此为由抗辩投资人损失未定。对此,司法实践尚未形成一致裁判观点,由此引发的进一步思考是损失确定的问题在民刑交叉视域中是否影响投资者参与民事诉讼的进程。投资者通过刑事退赔机制已获损失弥补自然丧失民事诉讼资格自不赘言。若投资者损失尚未经过刑事判决的确认,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路为何,可通过一则典型案例进行思考,周某某与钜洲公司等私募基金纠纷案的二审裁判文书中指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根据该案基本情况,基金资产已被案外人恶意挪用,涉嫌刑事犯罪,且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合同约定的基金权益已无实现可能。考虑到基金清算处于停滞状态,无法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等待清算完成再行确认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能性。除上述理由外,还有案例以管理人有过错且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基金底层资产经强制执行无法追回、虽未完成清算但实际上投资已经是全部或接近全部亏损等情形为由认定投资者损失已产生部分或全部损失,并径行进行司法裁判。不难看出在私募基金涉嫌刑事犯罪且投资者损失形式要件尚未完备的情况下,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仍然有获得民事胜诉判决的可能性,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其一,投资者提起的民事诉讼与涉刑事部分虽有事实上的牵连,但并不属于“同一事实”范畴,投资者具备参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二,涉刑事部分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程度较高,如犯罪嫌疑人卷款携逃,基金财产已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正常投资交易,投资者损失不具备清算条件;其三,投资者仅以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若卖方基金确实存在违反适当性义务管理规定之情形,其所承担的还本付息的过错赔偿责任不以基金产品完成清算或分配后的损失确定为基础要件。可以说,投资者非基于“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投资者损失是否确定对民事诉讼的影响主要以损害赔偿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为体现,对其民事诉讼参与的资格问题尚无较大之影响。
在涉及刑事犯罪时,法官往往倾向于按照先刑后民的传统办案模式,借助公权力机关全面调查取证,查清案件事实后再处理涉及的民事纠纷,提升诉讼效率的同时避免考核指标压力。对于刑民交叉类案件在法律层面未明确规定应当依照先刑后民的程序进行处理,但基于“重刑轻民”的观念、事实揭示的优越论、当事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等主观与客观因素,司法实践中的通行做法便是依照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然而,不考虑具体案情直接套用先刑后民的审理思路易导致架空民事法律规则在刑民交叉视域下的作用,导致民法刑法化,私募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且投资人在私募基金运行中合法的资金投向并因之所获合法收益难以在刑事程序中被保护,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差异亦可能不当影响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刑事诉讼程序相较于民事诉讼具有先天封闭性,受损投资者在司法实践中未被认定为被害人则难以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导致受损投资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前期处于被动等待的状态。
在法律制度层面,只有在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先刑后民。对于非因同一事实发生的刑民交叉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在法院的处理方法上,往往采取不予受理、中止审理、驳回起诉等方式,但是除中止审理外的处理方式并无相关依据,在当事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传统办案模式下的先刑后民缺乏规范依据,在符合审理条件的情况下宜采取民刑并行的原则。“民刑并行”程序选择的优点在于投资者诉讼权利的扩大,同时扩大投资者的知情权及监督权,更有利于投资者通过后续的执行程序弥补损失。例如在诉争合同有效时,刑事判决仅保护投资人的本金损失,对于投资人的利息或收益的保护缺失,本可通过民事判决获得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中难以得到支持,在民事判决直接依据刑事判决确定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造成投资人权益的损失。此外民事诉讼程序可与刑事追赃程序互补,可以依照有效的民事合同享有获得收益回报的权利,对于未涉刑的担保方亦可依据相关约定向其主张担保权,通过实现担保权以弥补损失。
现有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均难以承担涉众性案件的纠纷化解。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规模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正在探索以示范案件判决的形式化解群体性纠纷。示范案件通过采纳共通的证据认定法律事实,以此扩张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使得示范判决在其余受损投资者及被诉主体主观层面形成对裁判结果的预期。证据共通即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某一证据进行调查的结果能作为对立当事人之间及共通诉讼人之间共通的证据资料予以利用。在私募基金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投资人证据收集能力及投资过程中留存证据意识较弱,往往在维权过程中通过同一代理人或“维权群”的方式收集、汇总相关证据材料,基金投资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法律关系基本相同,对投资人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定后若可作为共通证据资料使用有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提升诉讼效率,有助于提升司法质效。同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中亦可建立证据互通的机制,面对刑民交叉的私募基金案件,侦查机关调查取证的能力远胜于基金投资人,对于非因同一事实理应分别审理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程序中亦可借助刑事程序中调取的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维护投资人民事权利。在诉讼成本方面,示范诉讼相对较低的诉讼成本更能帮助在基金投资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获得救济,减轻负担。在示范判决做出后,其他私募基金投资者及被诉主体可基于裁判结果形成诉讼预期,由此更易形成被纠纷双方共同接受的调解方案,促进其他当事人通过诉讼外的多元解纷机制化解纠纷,发挥调解机制的同时缓解诉讼压力。
在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前提下,应当严格限制适用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刑事优先倾向,尊重投资者在“民刑并行”模式下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首先,投资者非以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为被告,如投资者同时对基金运行中的融资方与担保方进行民事诉讼的,在融资方与担保方未参与共同犯罪的情形下应当对投资者相关诉请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审理。其次,中止民事诉讼程序谨慎适用,法院受理投资者的民事案件后应当基于具体涉罪主体与涉罪行为认定其对起诉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而非认定刑事案件当然的产生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的效果。例如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管涉嫌犯罪时,因私募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或高管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当影响合同关系的正常审理。最后,审理民事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线索或材料的,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非全案移送,移送后的民事案件不宜进行中止审理。
在立案阶段经过分流后确认可以进入正式诉讼阶段的投资者案件进行二次分流,形成类案分类标准,对案件当事人、案由等立案要素进行立案提示,将被告主体、案由相同,诉请及依据的相关事实相似的案件归为类案,同时将其与正在审理中或已审结的案件相比较,并对不同结果分别处理。一是若已有相关类案正在进行“示范诉讼”,应及时告知起诉主体相关案件信息并向其释明“示范诉讼”相关机制及规则,告知其相关权利,并将案件进行登记。二是若已存在“示范判决”,应及时告知相关“示范判决”审理情况及审理结果,促成双方通过非诉讼途径化解纠纷,如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组织调解或通过诉前调解程序化解纠纷。三是对于未有在先“示范判决”或“示范诉讼”的案件,在进入民事诉讼案件较多或潜在多数受损投资者的情形下,应当启动“示范诉讼”程序。
示范诉讼目的在于促进涉众性纠纷统一解决,提升涉众性纠纷审判质效,因此其程序应当基于民事诉讼的规律符合当事人进行主义为基础进行。即允许当事人申请作为“示范案件”进行示范诉讼,但是基于私募基金案件自身的特征及示范诉讼统一解决涉众性纠纷的目的,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申请进行审查,在无当事人提起申请或申请不符合示范诉讼需求的,法院可依照职权选定,形成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选定为补充的示范判决启动机制。私募基金类案件中,原告为受损投资者的案件数量居多,而被告主体却涉及多方,既有基金管理人、托管方、销售方,又有融资方、担保方、回购方。不同基金产品的投资者为挽回损失将基于不同基金产品的运行情况及各方主体经营情况选择更有利的起诉对象及请求权基础,因此在选取私募基金类案件的示范案件时,在考虑类型案件的数量、案件证据情况、起诉主体的诉讼能力等常规方面的同时应倾向于选择能更大程度还原投资事实及基金运行情况的案件作为示范案件,以最大化示范案件统一解决纠纷的作用。
在投资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资金投向的私募基金存在犯罪行为,仍为获取高额回报投入资金,则属于明知犯罪而进行给付的行为,此时该给付行为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在法理上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在法律规定上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不法给付排除给付者的返还请求权的正当性在于避免因不法给付者不承担损失而继续进行不法给付行为。然而,此时受损投资者并未当然失去民事索赔权利的基础,司法实践中投资者的本金返还要求仍可得到法院支持。理由在于若完全否认受损投资者的返还请求权,反而会导致违法者获益,故而在具体案件审理中,若投资者主观恶性较轻,而投资受领人涉嫌过错更重的犯罪行为时,受损投资者可依据不法给付不得要求返还原则的例外,对本金进行索赔。
与普通个案审理不同,解决共通性的争议焦点是示范诉讼审理的重点,在审理过程中对共通性的争议焦点应当引导当事人充分举证、发表意见。对于共通性的争议即便当事人因个案具体情形达成一致意见,但是若该意见无法适用于其余平行案件,审判组织可就该部分意见引导当事人抛去本案特殊情形发表对该争议焦点在一般情形下的辩论意见。如在私募基金销售过程中销售方个别工作人员违规开展业务导致投资人风险等级测评不合规,销售方因该案特殊情形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审判组织还应基于共通性争议焦点引导销售方就其一般化的销售业务开展合规性发表意见。相关在证据的认定方面,审判组织基于证据共通的视角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例如,司法实践中,受损投资者往往通过其余投资者共同收集获取的证据,以证明被诉方一般化的业务开展模式或陈述,质证方往往以与本案无关、要求出示原件或证据来源问题否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在示范案件中,审判组织可适当扩大对共通证据的认定范围,对于需要补强、出示原件或另行调取的证据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或协助调取并另行组织质证。
私募基金民刑交叉案件中受损投资者通过民事程序挽回损失除诉讼程序的选择与法律关系的认定外,还须保证刑事退赔与民事执行间的衔接。责令退赔系通过退还或赔偿犯罪所得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退赔的制度以公法规范私法实体权利,反映通过刑事惩罚维持国家统治秩序的刑法优先的理念。有观点认为如经司法机关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受损投资者损失的,表明刑事案件被告人已无退赔能力,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文书获得的是没有执行能力的空判,消耗司法资源的同时无法做到案结事了,若被告人仍有违法所得未退赔则由司法机关继续退赔,无须民事程序。然而刑民交叉的私募基金类案件,民商事法律关系复杂,在刑事程序中重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办案机关对其相关财产调查的动力不足,重视定罪量刑而轻视财产处置。
为充分保障示范判决机制下其余平行案件当事人或潜在起诉人在执行阶段的受偿权益,应建立生效的示范判决结果的信息公开机制,保证平行案件当事人与潜在的诉讼主体及时知晓类案处理结果,并基于示范判决形成的诉讼预期即使通过诉讼或调解程序加入到执行阶段中参与款项的分配。鉴于示范案件的处理结果早于其他平行案件,避免因“先到先得”的债权受偿规则导致示范案件当事人与平行案件当事人受偿金额显著失衡,示范判决的执行程序应保障相关平行案件有足够的时间依据示范判决进行救济。可参照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形式,在私募基金类涉众性纠纷的执行程序中,依据立案阶段的类案登记或比对立案要素,尽可能确定受损投资者范围后统一分配,保障受损投资者平等受偿的权利。


